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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范围内,名人姓名就像驰名商标一样成为域名侵占的对象。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名人姓名权予以特别保护的规定。
除了《民法通则》对公民姓名权的保护外,《商标法》第31条对"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保护大概是仅有保护姓名权的特别法。根据现有法律,名人有权对自己的姓名进行商业利用,同时有权制止他人用自己的真实姓名进行商业利用。
但是,对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使用名人的艺名、别名以及姓名的谐音、拼音等变异方法进行商业利用,以及使用与名人相关的形象因素(如名人演绎的人物姓名等)进行商业利用的现象,法律上无特殊的规定。
但域名注册者因其注册的域名与他人的在先权利存在冲突是需要承担责任的,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主观上必须具有恶意。